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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千喜车业有限公司诉上海励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4/10/15

浙江千喜车业有限公司诉上海励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定作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作者:陈志雄


        原告:浙江千喜车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励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电动四轮代步车车身开发合同》,约定由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产品实物开发代步车车身模具,并批量生产车身。模具开发费用为1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8万元,余款约定在被告制成样件经原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其后,被告提供的样件未通过原告验收。为此,原被告进行了磋商,形成会议纪要。后被告再次爽约,产品依旧未达标。原告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述陈,已依约完成开发,并要求原告支付余款。
        原告遂于2014年1月6日起诉被告,请求依法解除合同,返还开发费并支付违约金。
        【争议焦点】:1、涉案合同的性质。原告认为是定作合同,被告认为是技术开发合同和承揽合同并存的复合合同。2、会议纪要的性质。原告认为是补充协议,被告认为仅仅沟通和评估。3、合同的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合同主要债务,被告认为其模具开发的技术开发合同已履行,定作合同则是原告违约在先。4、该不完全履行合同是否可以解除。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在合理的期限内仍不履行,构成法定解除。被告认为技术开发合同的主要债务已履行,略有瑕疵,不构成解除合同条件,仅需承担修理、减少价款或报酬的违约责任。
        【裁判摘要】:法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关系,《会议纪要》系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被告的不完全履行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予以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开发费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尊敬的审判长、书记员:
        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接受浙江千喜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本案一审代理人,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本代理人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一、事实认定部分:
        1、被告认为涉案合同为复合合同,即技术开发合同和承揽合同并存,有误。
合同法第330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复制、修理等工作。
        从2013年4月18日,争议双方签订的《电动四轮代步车车身开发合同》1.1.1甲方提供产品实物、数据及相关技术要求,1.2.1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实物、数据及相关技术要求进行模具、产品的开发制造工作看,似乎有技术开发合同的影子,但从2.4产品应达到:内外面一体结构,外表面为胶衣涂层,组装成整体车身及双方确认的技术要求,产品具体包括:车身主件1套、车门左右个1件、前保险杆1件、前后电池仓盖各1件、后通风口盖1件等。及补充协议一、2前后窗框与窗玻璃安装须达到样车水平;一、4其余产品问题(包括车门安装、预埋件、线管预埋、顶篷缺陷、缺配件等)···须达到样车的水平,及合同整体看,我方并无抽象或具体创新的要求。相反,在1.2.2中约定“需要再优化设计,必须经过甲方同意”, 明确排斥了被告的创新。另,如果我方有要求被告做技术或设计创新,其举证责任应在被告,而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因此,涉案合同不存在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工艺的性质,而纯粹是简单的复制开发,属承揽合同,这一点从开发期限仅为短短70日也可以得到一定说明。还有,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车身开发合同》存在缺陷,双方对至关重要的风险责任及其承担方式未作约定,最终导致发生争议”,殊不知,正是因为不是技术开发合同,而是承揽合同,所以无风险责任承担存在的前提和空间。这反过来也证明了双方签订时的真实意思是承揽合同,而非所谓的技术开发合同。
        2、被告认为会议纪要不是补充协议,有误。
首先,会议的主题即为“关于电动四轮代步车车身开发的补充协议”,会议内容中也明确提到“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其次,从达成的事项上看,也清楚的显示其补充协议的性质。它是在被告交付的样品不能达到样车水平、并且称以后也达不到之时,我方退让妥协的结果,是对被告必须达到的最低质量标准的最终约定。最后,有被告的签章确认。
        3、被告认为技术开发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承揽合同尚在履行中的观点,有误。
首先,如上1所述,不是技术开发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复合合同,而仅是承揽合同。
        其次,虽然被告交付了样品,但都没有通过我方的验收。相反,存在诸多问题,无法全面达到样车水平。为此,我方做出了让步,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仅就比较关键的部分提出了5点改进要求,要求其必须达到,其他的则可适当退让,仅概括约定为两个 “必须确保”,必须确保让步接受的产品性能不受影响和确保全套玻璃钢产品总重量不超过90公斤。可见,这5点和两个“必须确保”构成了双方最终的质量标准,尤其是两个“必须确保”,构成了对产品质量的核心约定,是被告生产的产品所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违反任何一项,都应认定为根本性违约、未履行主要债务。其后,被告又于11月份提供了一套样品,然而仍未达到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标准(对此有一审庭审记录及之后的复函为证,如对方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上海励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表示代步车车身的制作技术要求高,《会议纪要》中全套玻璃钢产品重量不超过90公斤等要求在技术上无法达到”,复函中言“能达到相应的质量水平已属不易,如需进一步提高,只能在生产过程中加以改进”)。为此,我方于2013年11月28日致函被告,要求其10日内解决质量问题,但被告复函百般推脱,拒不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可见,被告已迟延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在我方多次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二、法律适用部分
        被告认为不能解除合同,仅需减少价款或报酬。有误。
        如上面一、3中所述,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在我方多次催告后,依然不予履行,使我方该款产品不能成功面市销售,配套准备付之流水,造成了我方巨额经济损失,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合同法》第94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依法有权解除合同,依第97条之规定,有权要求其恢复原状、并赔偿因其迟延履行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按《车身开发合同》9.1之约定,按200元每天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合同,并退回开发费用8万元,按200元每天支付违约金。


代理人:陈志雄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编辑:胡辉 审核:周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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