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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总部中心李世宝受贿案(四)
发布日期:2014/10/15

周跃军律师就实体方面的二审辩护意见
李世宝受贿案二审辩护意见

        审判长暨合议庭:
        我受被告人李世宝委托继续担任其二审辩护人。此案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到一审和今天的二审,本辩护人都参加了辩护工作,起诉后查看了已提供的所有材料,会见了被告一百多次,在主审法官陪同下花了近一个月时间查看了已提供的审讯李世宝的录音录像(还有关键性的没有提供)。对案件有了充分的了解。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求二审法庭采纳。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第1起事实(即收受周永成5000元购物卡,3000元烟票和1万元现金)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李世宝的庭前有罪供述不应采信。卷中材料显示,李世宝对该起事实的有罪供述有3次,分别是2012年7月14日、7月26日和8月16日。7月14日之前的44次审讯均无此内容。而李世宝称该起事实是在海宁市看守所7月14日前省检察院胡天杰威胁、提示下自己编出来的。检方认为属实的李世宝自书的《从无罪到“有罪”的供述过程》也提到了这一节。是否真有威胁、提示?检方应当加以证明。辩护人发现,在海宁市看守所至少还有13次的审讯录音录像没有提供,提讯证上多次出现了胡天杰名字。辩护人已在今年的4月23日提出了调取申请,如果检方不加以证明,那么李世宝对该节的事实供述就不应被采信。同时,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2012年7月14日笔录是李世宝第一次说到这节事实,从迹象看,7月26日笔录编号10—12的此节内容全部从7月14日笔录粘贴而来,8月16日笔录10—12的此节内容也是全部从7月14日笔录粘贴而来,次序一致,一字不差,连标点符号也完全相同。这二天的笔录并非李世宝原话,李世宝也不可能说出什么受贿编号,检方对这二天的审讯也没有提供录音录像。
        2、周永成的证言不可采信。卷中材料显示,有2012年8月14日周永成在永康市看守所的讯问笔录一份,《自我交代》一份。看守所并非证人作证的法定地点,如果周永成是犯罪嫌疑人,那么应当提供《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和报捕材料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等程序性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取证合法和证明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仅是将证人关在看守所取得证言放人,不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那是一种“以拘代侦”的非法取证,是违法行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周永成证言取得的合法性。且周永成的证言与其同一天的《自我交代》在情节上说法是不一致的。故周永成的证言不可采信。
        3、此节事实赃款、赃物来源不明,去向不明。按一审认定周永成是为感谢电梯招标、安装、货款支付而送。而辩护人发现该电梯业务是金华维尔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做的,法定代表人是乔瑞珍。周永成个人并无电梯业务,不可能个人送。而卷中材料并无金华维尔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有此赃款、赃物开支。李世宝自书的《从无罪到“有罪”的供述过程》讲到“由于是编的,华联卡几张都根据他们提示。因为没有拿到过烟票,所以问我烟票哪里去了,我只能说放丢了,——”。
        据上情况,辩护人认为本节事实,证据严重不足。
        二、一审判决认定第2起和第3起事实(即收受朱观林9万元和1.8万元购物卡)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李世宝的庭前有罪供述不应采信。卷中材料显示,李世宝对该起事实的有罪供述有4次,分别是2012年7月12日、7月16日、7月26日和8月16日。7月12日之前的42次审讯均无此内容。而李世宝称该起事实是在海宁市看守所7月12日前省检察院陈正南、胡天杰等人以省检提办,以“高利转贷罪”名义抓其老婆、儿子相威胁,而永康市检察院侦查人员劝其争取回永康办,可以“不办高利转贷罪”,免抓老婆、儿子,及在“狱侦耳目的参谋”下看审讯人员的脸色而编凑出来的。检方认为属实的李世宝自书的《从无罪到“有罪”的供述过程》也提到了这一节。是否真有威胁、引诱、欺骗和狱侦耳目的参谋?是否真有一方唱红脸一方唱白脸,而将案件转回永康不办“高利转贷罪”免遭老婆、儿子被抓?检方应当加以证明。辩护人发现,在海宁市看守所至少还有13次的审讯录音录像没有提供,提讯证上多次出现了陈正南、胡天杰名字。辩护人已在今年的4月23日提出了调取申请,如果检方不加以证明,那么李世宝对该节的事实供述就不应被采信。辩护人有必要将检方已提供法庭的同步录音录像查看情况说明一下,2012年5月30日同步录音录像无副画面,出现了非提讯证上记载的审讯人员(疑是省捡人员)声音在训斥李世宝。(15:23):我是第二次来,你要家破人亡。(15:25):我正式告诉你下面省检要正式提办你这个案子。(15:32)高利转贷罪,受贿你老婆要协助调查。提办,你老婆抓进来,拘留、逮捕。儿子回不了国,一到中国机场就拷起来,异地审判。6月4日同步录音录像无副画面,出现了非提讯证上记载的审讯人员(说永康话):省提办将成为全省乃至全国反面典型、反面教材。那是一条不归路。市委、市政府领导,王宪锋检察长也希望能回永康。可以不办高利转贷罪,免抓老婆、孩子。关键看你自己。6月5日同步录音录像显示,10:09李世宝被带入审讯室,10:11李:我认罪,我妹夫利用了我共同受贿,借款触犯了法律。10:33审讯人员给纸笔写悔过书,11:13审讯人员说,希望不要让家里人卷到里面来。11:15审讯人员说,省里提办永康就无法控制了。期间审讯人员解释了刑法高利转贷罪的规定。李选择案件回永康办,不办高利转贷罪,免遭老婆、儿子被抓,愿认罪。但让交代犯罪过程却说不出来。李哭。21:53结束。这次审讯,李世宝的自我交代材料和审讯笔录都没有提供入卷。7月12日同步录音录像显示,14:50审讯人员:你那个朱观林的现金问题,先说总数(提示)。李答:总共10万元,第一次2万元。审讯人员:与你自己写的不符,有些些的与事实也不符。14:56李:因为我这个也很难,事实的东西我也不太清楚。15:21:45秒录像突然没了,提讯证记载的审讯结束时间却是24:01,这是铁板钉钉的事实。就是这一天,李世宝收受朱观林10万元现金和1。8万元购物卡的第1次有罪供述笔录出来了。同时,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从迹象看,2012年7月16日笔录1—8页对此节的全部内容从2012年7月12日笔录中粘贴过来的,7月26日笔录编号1—6的此节全部内容也是从7月12日笔录粘贴而来,8月16日笔录1—6的此节内容也是全部从7月12日笔录粘贴而来,次序一致,一字不差,连标点符号也完全相同。这几份笔录并非李世宝原话,李世宝也不可能说出什么受贿编号,检方对7月16日、7月26日、8月16日的审讯也没有提供录音录像。另外,是否有“侦查耳目参谋)?一审时,公诉人是去做过笔录的,但没有提供法庭。
        2、朱观林的证言不可采信。卷中材料显示,有2012年3月23日和2012年4月2日朱观林在磐安县看守所的讯问笔录二份。看守所并非证人作证的法定地点,如果朱观林是犯罪嫌疑人,那么应当提供《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和报捕材料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等程序性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取证合法和证明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仅是将证人关在看守所取得证言放人,不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那是一种“以拘代侦”的非法取证,是违法行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朱观林证言取得的合法性。且朱观林身份究竟是什么不清楚,不可能一会代表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会代表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一会代表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去行贿。他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什么关系?均不清楚。他个人没有工程不可能去行贿。故朱观林的证言不可采信。
        3、吕振勇的证言不可采信。卷中材料显示,有2012年4月7日吕振勇在武义县看守所的讯问笔录一份。不可采信的理由与不可采信朱观林证言一样。不再重复。
        4、此节事实与李世宝的职务行为没有关系。(略)。
        5、此节事实赃款、赃物来源不明,去向不明。按一审认定为是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而送的,而卷中材料并无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此赃款、赃物开支。李世宝自书的《从无罪到“有罪”的供述过程》讲到赃款去向“收来的钱用哪里去了,我说都放在办公室后面的休息室里,今年春节期间被盗了,程说不像,那我说怎么办?程说是否打牌输了?打牌输了又不犯罪?因此我就说,那就打牌输掉吧”。
据上情况,辩护人认为本节事实,证据严重不足。
        三、一审判决认定第4起事实(即李世宝与李讃共同受贿50余万元),事实认定有误。理由如下:
        1、李世宝的庭前有罪供述不应采信。卷中材料显示,李世宝对该起事实的有罪供述有3次,分别是2012年7月13日、7月16日和7月26日。7月13日之前的43次审讯有多次解释此事实,但属非有罪供述。检方认为属实的李世宝自书的《从无罪到“有罪”的供述过程》也提到了这一节。“在几个要点上必须满足他们的要求:1、在永康国际大酒店章淑涛房间授意我不要的业务费由李讃收取;2、章淑涛给李讃第一笔业务费我知道;3不允许说我今年1月份才知道李讃没有做玻璃经销业务;4、结论写成与李讃共同收受浙玻好处费四、五十万元。不按照他们的意思要求供述,程就说,我这种态度又回到原来,省检陈处那里是通不过的。我还不肯说,他就停在那里,让我自己看着办,所以我只能心领神会,全力迎合,对笔录也不敢改,就干脆一个字不改,以满足他们,争取一个好的态度”。至于李世宝的庭前有罪供述不应采信的理由,辩护人不再重复,与上面一、二点理由一样。但还是请求法庭注意,7月16日笔录8—16页对此节的全部内容从2012年7月13日笔录中粘贴过来的,7月26日笔录编号为19的此节全部内容也是从7月13日笔录的第2页开始粘贴过来的。
        2、同案犯李讃的供述,因辩护人不懂为何检方将“所谓共同犯罪”的案件拆开起诉,是否又是一个“谋略”(因为一审当中已说过“侦查谋略”),辩护人也不知道李讃有多少个供述,故请求法庭调取讃案的一、二审庭审笔录,综合分析。让辩护人质证一下。
        3、证人沈广军、章淑涛的证言不可采信。卷中材料显示,沈广军询问笔录3份,分别是2012年1月14日、2012年2月16日、2012年4月15日。为什么1月14日和2月16日沈广军询问笔录均没有说到永康国际大酒店吃饭后李世宝在章淑涛房间这一情节,而在2012年4月15日询问笔录中突然出现了“等李世宝从房间出来后,我到章淑涛房间问他事情同李世宝主任谈得怎么样了。他说已经跟李世宝讲了给他好处费的事情,但李世宝主任比较谨慎,他不要,叫把好处费给李讃就行”。常理分析一下,这种事情是一个下属能问上司的吗?是否需要满足要求所说?卷中显示,沈广军在2012年1月份是被永康市检察院关押过的,是否“以拘代侦”?卷中还显示,章淑涛询问笔录2份,分别是2012年2月17日和2012年4月16日。为什么2月17日章淑涛询问笔录中没有说到永康国际大酒店吃饭后李世宝在章淑涛房间这一情节,而在2012年4月16日的询问笔录中突然出现了“等李世宝离开房间之后,沈广军问过我跟李世宝在国际大酒店房间里聊了些什么东西。我跟沈广军说我已经跟李世宝讲了给他好处费的事情,李世宝叫我将好处费给李讃就行的”。同样是否需要满足要求所说?
        3、李世宝于2012年1月份才知“李讃没有做浙玻业务代理而收8.3万元业务费”,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系事实认定有误。这一事实有李世宝有多份供述,在浙玻沈广军被永康市检察院关押后,章淑涛找到他当面质问李讃后,李讃才说收了8.3万元。李讃也有此供述。章淑涛的二份询问笔录都讲到了沈广军被抓后,他赶到永康跟李世宝在市政府边上的一条马路上碰面,当时李世宝用永康话骂李讃。如果说业务费是李世宝让李讃收的,那李世宝骂李讃干什么?只有李世宝此前不知道李讃没有做浙玻业务代理而收钱才会出现这一情节。
        4、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被告人李世宝让李讃将此50余万元好处费用于永康宜家时代花园一宗套房的购房款”。这一认定缺乏依据,李世宝、李讃对此供述均属非正常审讯取得,理由不再重述。需知,在2012年1月份前李世宝根本就不会想问李讃收什么好处费的事,怎么可能让李讃将50余万元好处费用于买房呢?这在逻辑上说得通吗?
        5、此节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世宝收到了一分钱的好处。(略)
        6、此节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世宝利用了何种职务之便。购买玻璃都是总承包商的商业行为,非李世宝强令或请托。
据上,本辩护人认为,此节因事实认定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李世宝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均不构成受贿罪。至于李讃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那是另当别论。
        四、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永检刑抗(2013)7号”《刑事抗诉书》应予驳回。
        1、李世宝向马益苗借款10万元纯属民间借贷,且已于2012年3月6日归还。
        2、李世宝于2012年7月18日、7月26日、8月16日3份有罪供述不应采信。理由与上面所述的侦查手段和笔录制作办法相同。
        3、马益苗的证言不可采信。其在永康市看守所的讯问笔录存在“以拘代侦”的可能,理由与上面证人证言的情况一样,且该证言不合常理,荒唐。不再重复。
        4、陈华斌证言不可采信。该证言系传来证据,李世宝也不认识他,李世宝与马益苗的民间借贷与其无关。
        5、李讃向叶提勇、刘飞龙的借款25万元,已经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李世宝不知情。金华市检察院也没有支持抗诉。永康市检察院如果不服就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提出民事抗诉,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而不是民刑案件混为一谈。对此辩护人也不展开说了。
        6、“永检刑抗(2013)7号”抗诉书称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应从轻处罚。辩护人查看了该条该款是属于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人不懂,抗诉法条是从轻、减轻,又要求不应从轻。什么意思?
        据上四点辩护意见,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1、驳回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永检刑抗(2013)7号”抗诉;2、撤销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刑初字第1431号刑事判决;3、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改判被告人李世宝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二审法院采纳。

辩护人: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周跃军律师
2014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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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永康律师事务所,浙江律师事务所,金华律师事务所,合同债务,婚姻继承,交通事故,公司业务,房地产,普通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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