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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无法定损将赔50万
发布日期:2014/11/24

 

来源:法制日报
 
近年来科技不断发展,通过互联网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行为也与日俱增。互联网上,人肉搜索删帖公司和网络水军大行其道,对公民人身权益造成很大损害;另一方面网络的虚拟性和匿名性让被侵权人的维权之路步履维艰。

  值得关注的是,今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正式施行,其对被侵权人如何自力救济、如何起诉匿名网络用户、如何赔偿损失的三大问题给出药方,维护公民在网络空间的权利。

  匿名发帖网络提供商需“坦白”

  第四条: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据了解,在规定出台以前,遇到“暗箭伤人”的匿名用户在网络上发出侵犯个人隐私权、肖像权的信息后,受害者如何维权各地做法并不统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陈昶屹介绍,遇到该类情况,有的地方法院严格要求原告提供侵权匿名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才能作为被告,不然以被告不明确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有的地方法院允许原告以侵权匿名用户的网名作为名义被告先起诉立案,待审判过程中再进一步通过各种手段查明该网名的真实身份进而确定被告;有的地方法院则允许原告以网站的所有者作为被告起诉立案,再通过网络服务商提供的信息来确定匿名用户的身份。“最后这种做法跟当前的司法解释是一致的。”陈昶屹说。

  记者注意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文规定,原告起诉的条件之一就是要“有明确的被告”,即被起诉的主体应当具有明确的身份信息,而新实施的规定则有效弥补了这一问题。

  “实际上是采取了现行民事诉讼程序法框架下的权宜之计,即允许原告先将网络服务商作为名义上的被告,在完成起诉程序并进入审判程序后,在网络服务商提出他人行为抗辩时,通过法院责令的方式让网络服务商披露侵权网络用户的注册信息,以便实现与‘无名氏诉讼’程序相似的制度功能。”陈昶屹说。

  然而,即便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了“坦白”义务,该类案件的维权之路也可能存在其他种种困难。例如匿名用户在网站上的信息保存是有时间限制的,过期后可能就不再保存,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提供匿名用户的信息,无法确定匿名用户的身份;同时,网络上目前并没有全部实现实名制管理,有时仅仅靠登录提供的信息,难以准确定位匿名用户的身份。司法解释出台后,也是对网络服务商提出了技术整改要求,如果在诉讼过程中无法提供匿名发帖者的个人信息,则将面临被处罚的后果。

  明确“有效通知”的判断标准

  第五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

  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以看出,上述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侵权责任法中“有效通知”的判断标准。陈昶屹告诉记者,在规定出台前,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会遇到受害人诉称通过电话告知平台商删帖没有回应,平台商却主张没有接到受害人通知,或对受害人通知方式不认可。因为没有明确的通知方式,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缺乏认定标准。而在新规中,对该类情况予以明确,即有效通知的方式包括“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同时,有效通知的内容包括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

  此外,该条款还对不满足前述有效要件的通知产生的法律效果作出了规定,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免除未履行或未及时履行“取下义务”的法定责任,也就是“不合格”的通知将达不到自力救济的法律效果。

  在合法通知删帖的另一面,被侵权人还有可能“不小心”走上违法道路。陈昶屹提示说,从通知删帖到取下帖子的自力救济权利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赋予受害人的法定权利。也就是说,如果向发生侵权行为的网络平台商发出通知要求及时采取删除、断链、屏蔽等方式制止侵权,就是通过正当合法的救济渠道行使权利的行为;反之,“水军删贴”则往往伴随着非法牟利的目的,其通过黑客、内部关系等非法方式进行删帖,不是网络平台商提供的正规投诉渠道,属于采用暴力或违法途径进行自力救济,是非法的,并不可取。

  合理损失赔偿范围进一步扩大

  第十七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众所周知,网络维权的成本通常较高,如上述遭匿名用户侵权时,若网站无法提供该用户基本信息,或通过网站提供的基本信息无法准确找到侵权人时,可能需要动用侦查、安全等手段并付出很高的成本才可以查清。在审理类似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民事纠纷案件中,法官主要通过判令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方式救济被侵害的人身权益,并通过酌定的方式赔偿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或精神损失,而酌定赔偿数额时都比较谨慎和保守,数额一般不高。这就产生了被侵权人往往花费较高的取证费、律师费等诉讼成本费用,却换回远低于该成本的损失赔偿额度的局面。

  规定的出台将缓解这一局面。陈昶屹解读说,该规定第十八条对法定可赔范围的适当扩大,成为一大亮点,即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

  同时,对于规定中提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的条款,赔偿数额如何裁定?陈昶屹也作出解答。他认为,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可以由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确定,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会综合考虑具体案情中网站域名级别因素、网页浏览的点击率因素、网页留言的评价因素、侵权页面的转载量及引用量等侵权后果因素;侵权人的动机、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方式等侵权行为因素;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侵权人因素、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衡量。“基于增大侵权人违法成本、遏制此类网络侵权行为蔓延的价值取向,法院将在50万元最高限额内进行赔偿数额的裁定。”陈昶屹说。
 
【编辑:胡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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